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上訴人 許閔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一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許閔傑販賣第三級毒品四罪、轉讓偽藥二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一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 江三丰 、 吳定諺 、 王郁婷 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行動電話、販毒所得新台幣二萬元、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與所定執行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王敏慧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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