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捷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捷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莊捷盛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租屋處(現已無居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非其所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員警至上址執行搜索,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已改制為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捷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8月12日停止處分(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5、9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同時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其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2年4月3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前揭罰金易服勞役之30日),並於同年5月2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1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惟其於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非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又非違禁物,且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