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再抗告人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皙穎 代理人 潘銘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郭三連 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八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郭三連(即執行債權人)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三年度拍字第八八號裁定,聲請執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七、二二八、二二九、二三○地號土地,及謝榮堯、 謝清池 所共有之台北市○○區○○街○段○○○號建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七一號執行事件受理,並訂於一○四年七月十三日拍賣,於拍賣公告記載「據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申公司)陳報,於拍賣公告系爭二二七、二二八地號土地之容積移轉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判決確定,其主文記載略以, 蔡凱翔 應就系爭二二四、二二八地號土地偕同翊申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容積移轉許可,並將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容積面積移轉至翊申公司所指定坐落台北市○○區○○段○○○○○號之接收基地」等語。經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執行法院於拍賣不動產,應記載於拍賣公告,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加以記載於拍賣公告,逾此範圍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記載系爭二二七、二二八地號土地之容積移轉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判決確定,並記載判決主文,使投標之人對執行標的有充足了解,與法尚無不合。且系爭二二七、二二八地號土地謄本記載「地目:建;所有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原因:信託;委託人:蔡凱翔」,郭三連就系爭土地行使抵押權,富邦銀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執行法院以之為債務人,並無違誤。再上述拍賣公告僅在使投標人就標的物有充足之資訊預先明瞭執行標的物之內容,而決定投標之條件,至投標之人於拍定後,是否得再聲請建造執照,或蔡凱翔是否有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履行,或再抗告人與蔡凱翔間就系爭土地之爭議均與該公告內容無涉,亦不因上開確定判決不具物權效力或非公法判決而受影響。且投標之人知悉上開記載情事仍為受讓,亦可防免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保障出賣人及應買人之權益,並無妨礙交易安全之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前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李錦美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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