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1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管壹枝沒收。
事實
壹、呂文煌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4日上午9時45分為警採集尿液前5日內某時許(除為警查獲後受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7月4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4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枝,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呂文煌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吸管非伊所有,倘第二瓶尿液亦驗出毒品反應,伊無話可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4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巷00號4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吸管1枝,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呈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
19、44、45頁);而前開扣案吸管經乙醇沖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足稽,此情首堪認定。
㈡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知悉之事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足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㈢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甚明,同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從而,被告於
105年7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6142ng/ml(安非他命489ng/ml),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警採尿前5日內某時(除為警查獲後人身受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臻灼然。
㈣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為警採集尿液
過程,係由被告親自檢視尿罐無內容物後注入尿液,親視警員封罐,始予捺印,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採尿過程亦無異議(偵卷第40頁),已無混淆之虞,實無重行檢驗之必要。況被告為警查獲時,猶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枝,業經認定如前,絕非巧合。被告雖辯稱上開吸管係家鄉友人來訪遺留,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其所稱友人既特意來訪,竟於被告暫行外出之際自行離去,復無任何聯繫方式可供查證(偵卷第9頁),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枝,業經以乙醇沖洗,難認仍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惟其性質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復為被告所持,堪認屬被告所有,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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