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28號被告 游定倫 上列被告與原告協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末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號)於本院判決後,經被告全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3號程序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該院卷第51頁),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查本件被告上訴第二審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8,6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399元,本件給付服務費事件因成立和解而告終結,被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即7,133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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