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抗告人 吳咸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一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吳咸佐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觀察勒戒期間,主動檢舉 何東祐 運販毒品集團犯罪之前手、後手及相關犯罪網路,並以秘密證人A男的身分提供該等運販毒品集團情資,俾利檢警得以順利破獲該案,另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主動協助查緝何東祐及共犯到案,惟抗告人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服刑期間,巧遇舊識他案受刑人(監所呼號:2562),該員告知,何東祐集團成員 詹順源 曾氣憤向受刑人提及,何東祐曾對他透露,偵查員 張天賜 主動洩漏抗告人就是本案秘密舉報人,出獄後,必對抗告人展開報復。何東祐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之偵訊筆錄雖未提起抗告人之姓名於該共犯成員中,惟自同年月十六日後所有紀錄之偵訊、庭訊筆錄均稱抗告人參與其中;然其多次偵訊所述參與情形不一,足見何東祐之證詞乃憑空想像,不足採信,詹順源、 康明寅 等員亦是報復心態,其等證言違背證據法則。何東祐集團遭破獲在先,張天賜洩漏抗告人為秘密證人在後(觸犯洩密罪),何東祐之證詞不得作為證據。㈡原確定判決,無非以抗告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警偵訊之自白、證人何東祐等員之供述,並參以其他補強性之次要證據為判決。抗告人數次於原審卷內主張係因張天賜利誘、煽惑而自白,一、二審審判筆錄均提到,原審法院未予詳查,一再引抗告人非任意性自白為認事基礎,以圖推翻抗告人之辯解,自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且監所呼號:2562之受刑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新證據」要件。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指之監所呼號:2562之受刑人有關張天賜洩密的陳述,顯係多重傳聞,可信度甚低,而何東祐等共犯是否因張天賜洩漏抗告人為祕密證人,為了報復,故為抗告人參與本案之不利供證,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至抗告人提出之第一審審判筆錄,乃審判長提示他案判決時所為之詢問,與抗告人被訴之案件,程序上並無關聯,要難以他案判決中,抗告人名字曝光,逕推斷何東祐等共犯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自白,係出於報復動機。同監受刑人之說詞是否為新證據,是否得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觀察,而具有推翻何東祐等共犯不利抗告人自白之可能性,非常值得懷疑。同監受刑人之上開多重傳聞本身,經與先前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認抗告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另依抗告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抗告人之筆錄所載,抗告人所以自白並證述何東祐運輸販賣毒品集團,乃其主動表示願意接受秘密證人之條件而為自白性質之證述,其所謂係受偵查佐張天賜利誘、煽惑而自白云云,並無證據可佐。均已詳予說明其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因認抗告人所據以主張之新證據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乃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附於卷內之訴訟資料,亦為原法院及抗告人所知悉,原法院並已審酌採納為判決之基礎,而2562之受刑人有關洩密之陳述,顯係多重傳聞,難信真實。
抗告人就原有之證據漫為爭執,所提證據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或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或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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