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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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宛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5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9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宛聆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宛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私立安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辦公室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方桂珠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方桂珠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桂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古宛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桂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且所竊物品價值均非鉅,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雖因本案各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即現金共14,000元,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竊得之財物│宣告刑││號││││├─┼──────┼──────────┼─────────┤│一│105年1月13│現金新臺幣(下同)2,│古宛聆竊盜,處拘役│││日中午12時41│000元│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5年1月15│現金2,000元│古宛聆竊盜,處拘役│││日上午11時23││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5年1月17│現金2,000元│古宛聆竊盜,處拘役│││日上午11時57││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5年1月18│現金2,000元│古宛聆竊盜,處拘役│││日上午8時3││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105年1月25│現金6,000元│古宛聆竊盜,處拘役│││日上午11時28││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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