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聲請人 范春梅 關係人蔣 陳玉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蔣陳玉定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五年度婚字第三十七號離婚等事件,擔任被告 蔣樂東 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春梅為蔣樂東之妻,蔣樂東因罹患中度慢性精神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平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住院治療,表達能力不足,日常生活亦需有人在旁協助,已無訴訟能力,又聲請人與蔣樂東間婚姻存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聲請人已對蔣樂東提起離婚等訴訟,正由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37號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蔣樂東之母蔣陳玉定於上開離婚等事件中擔任被告蔣樂東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蔣陳玉定身分證與 蔣春梅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等件為證,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5年6月13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50003225號函檢附之病歷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10
5年度婚字第37號卷,第63及64頁),堪認聲請人主張蔣樂東無訴訟能力乙情屬實。本院審酌蔣陳玉定為蔣樂東之母,每週均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探視蔣樂東,彼此關係密切,應能確實保障蔣樂東之訴訟權益,且其已到庭表明願於本院105年度婚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擔任被告蔣樂東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頁),堪認選任蔣陳玉定於本件離婚等事件擔任被告蔣樂東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