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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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經營,竟因受案外人 王海青 之委託處理王海青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九鄰二十八號之房屋拆除後所遺留之一般廢棄物(內容包括廢木材、磚塊、部分混有塑膠製品廢棄物),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乙○以每車次新台幣一千元之對價,僱用 楊純雄 (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負責載運前開廢棄物,乙○、楊純雄乃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未領有主管機關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前開一般廢棄物之處理,乙○、楊純雄各駕駛大貨車自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九鄰二十八號載運前開一般廢棄物,前往案外人丙○○所有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上傾倒,其二人各傾倒一車次;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一鄰七之二號前查獲楊純雄,並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傾倒廢棄物現場勘查屬實,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固承認將案外人王海青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九鄰二十八號之房屋拆除物載運後傾倒在案外人丙○○所有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上,然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係受丙○○之僱用,在丙○○所有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上從事埋設排水管挖掘工程,且其所傾倒之物品,均係拆除房屋所剩餘之磚頭及瓦片,屬可再生利用之建築廢棄物,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又廢棄清理法所規範之對象為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業者,被告非以清除廢棄物為業,其回填並非專為清理廢棄物,應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對象云云。然查:
(一)被告以每車次一千元之對價僱用同案被告楊純雄,共同駕駛大貨車,將案外人王海青所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九鄰二十八號建築物之拆除物,載往案外人丙○○所有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上傾倒,其二人各傾倒一車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同案被告楊純雄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承認在卷,核與案外人王海青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六紙附在警訊卷可證。
(二)同案被告楊純雄遭警查獲後,曾偕同查獲之警員至現場,並指出傾倒的地點,為警訊卷所附現場照片第二張(水池旁),現場有新的車輪輪胎痕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一紙可證,而檢視該照片所示,廢棄物遭傾倒在水池旁,並無掩蔽之措施,且有車輪輪胎痕跡,確與證人甲○○所證述情節相符;再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同案被告楊純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分遭警查獲後,旋於同日十二時十八分,會同查獲警員甲○○到現場稽查,而同案被告楊純雄所傾倒之建築廢棄物,包含廢木材、磚塊、部分混有塑膠製品廢棄物之事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嘉環三字第一0三六七號函及所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同案被告楊純雄既於遭警查獲後偕同警員甲○○到場指認傾倒位置、地點,又查獲警員甲○○隨即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並確認楊純雄傾倒廢棄物之內容,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之內容,應符合事實而可信;是被告辯稱所傾倒之建築廢棄物僅磚塊、瓦片及傾倒之地點僅係在埋設排水管處,顯與事實不符。
(三)房屋修繕工程(住戶個人修繕)所產生之廢棄物,認定為一般廢棄物,又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物拆除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而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示,雖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但仍以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為限,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環署廢字第00四五0一三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純雄所傾倒之建築廢棄物,既包含廢木材、磚塊、部分混有塑膠製品,顯非前揭行政院函所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之有用資源,而為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無誤。
(四)另被告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此外,復有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處罰擅自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業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純雄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依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為對被告所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五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張育彰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李彩娥不得上訴。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