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丁○○住台北市○○區○○里○○街○○巷○○號之一
寅○○住子○○住卯○○住丑○○住台北市○○區○○里○○○路○段○○號四樓壬○○住台北縣新店市○○里○○路○段○○號十二樓之一癸○○住甲○○住乙○○住丙○○住巳○○○住兼右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辰○○住被告辛○○住
庚○○住戊○○住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乙○○、丙○○、巳○○○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王昭宗 所有坐落嘉義縣 朴子 市○○段六六四之一四地號、建、面積0.0五六三八三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辨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 德安 段六六四之一四地號、建、面積0.0五六三八三公頃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代號1部分面積0.0一0六四0公頃、代號3部分面積0.00六一九六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代號2部分面積0.00六一八七公頃分歸被告甲○○、乙○○、丙○○、巳○○○、丁○○共同取得,並按被告丁○○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甲○○、乙○○、丙○○、巳○○○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之比例保持共有;代號4部分面積0.00六二二七公頃、代號7部分面積0.00六二九二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代號5部分面積0.00六二四五公頃分歸被告寅○○、子○○、辰○○、卯○○、丑○○、壬○○、癸○○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代號6部分面積0.00六二八八公頃分歸原告取得;代號8部分面積0.00八三0八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
被告戊○○應補償被告甲○○、乙○○、丙○○、巳○○○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叁佰肆拾貳元,補償被告丁○○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叁佰肆拾貳元、補償被告辛○○肆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補償被告寅○○、子○○、辰○○、卯○○、丑○○、壬○○、癸○○各新台幣叁仟伍佰陸拾陸元,補償原告己○○新台幣壹萬零柒拾捌元;被告庚○○應補償被告甲○○、乙○○、丙○○、巳○○○新台幣叁拾肆萬零玖拾伍元,補償被告丁○○新台幣叁拾肆萬零玖拾伍元、補償被告辛○○叁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補償被告寅○○、子○○、辰○○、卯○○、丑○○、壬○○、癸○○各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捌元,補償原告己○○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甲○○、乙○○、丙○○、巳○○○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寅○○、子○○、辰○○、卯○○、丑○○、壬○○、癸○○各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朴子德安段六六四之一四地號、建、面積0.0五六三八三公頃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王昭宗、丁○○、庚○○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一,被告辛○○、戊○○各為九分之二,被告寅○○、子○○、辰○○、卯○○、丑○○、壬○○、癸○○應有部分各為六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基於土地經濟效用,實有分割之必要,惟因共有人王昭宗已死亡,未辨士繼承登記,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分割。
(二)共有人王昭宗業已死亡,爰列其繼承人,先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後,訴請分割。
(三)系爭土地上辛○○、己○○、庚○○(父 張瑞雄 )、戊○○等四人,於六六四之十四地號土地未自地號六六四分割之前,即建有合法申請建築之房屋,後因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面積減少,造成房屋建築面積較土地應有面積為多,故請求於分割時按房屋占用面積分配,以免影響合法申請之建築,而增加面積者依鑑價補償未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土地所有人。至於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不一致,由其等自行解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王昭宗戶籍謄本、甲○○信函暨信封各一份,建物登記簿謄本八份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將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送由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司鑑定分割後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
乙、被告方面:
壹、丁○○、寅○○、子○○、辰○○、卯○○、丑○○、壬○○、癸○○、甲○○、乙○○、丙○○、巳○○○
一、聲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陳述: 蔡聯協侯德欽 之所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應有判決確定過,已與占用系爭土地之蔡聯協等人協調過,但他們不願購買系爭土地,等判決後再自行處理。另外, 王朝宗 已過世,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合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庚○○、戊○○被告庚○○、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庭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鑑價之補償金額太高,比當初購買時一坪七萬元之價格還高。
叁、被告辛○○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庚○○、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德安段六六四之一四地號、建、面積0.0五六三八三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王昭宗、丁○○、庚○○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一,被告辛○○、戊○○各為九分之二,被告寅○○、子○○、辰○○、卯○○、丑○○、壬○○、癸○○應有部分各為六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又共有人王昭宗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乙○○、丙○○、巳○○○,迄未辨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王昭宗戶籍謄本、甲○○信函暨信封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為訴訟經濟起見,訴請被告甲○○、乙○○、丙○○、巳○○○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昭宗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辨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八棟建物存在,建物之門牌號碼及所有人由西而東依序為: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四鄰𧃽菜埔三五之二五號為訴外人張瑞雄所有,三五之二六號為被告辛○○所有,三五之二七號為原告己○○所有,三五之二八號為訴外人 侯志明侯志信侯志雄 所共有,三五之二九號為被告辛○○所有,三五之三十號為被告戊○○所有,三五之三一號為訴外人蔡聯協所有,三五之三二號為訴外人 林明位 所有,其西側及南側則臨馬路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簡圖一份)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定期命兩造於收受上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後提出分割方案,原告提出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被告丁○○、寅○○、子○○、辰○○、卯○○、丑○○、壬○○、癸○○、甲○○、乙○○、丙○○、巳○○○提出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查上開三五之二五號建物雖為訴外人張瑞雄所有,惟現由其子即被告庚○○使用,三五之三二號雖為訴外人林明位所有,惟現其妻被告戊○○使用,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含現場簡圖一份)、複丈成果圖及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土地如依乙案分割,林明位所有上開三五之三二號建物勢必拆除,對共有人戊○○不利,甚為顯然。如依甲案分割,上開三五之二五至三五之三二號八棟建物均能保存,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效用,其缺點在於被告丁○○、甲○○、乙○○、丙○○、巳○○○分得代號2所示之土地,其上之建物為訴外人蔡聯協所有,被告寅○○、子○○、辰○○、卯○○、丑○○、壬○○、癸○○分得代號5之土地,其上之建物為訴外人侯志明所共有,其等分得該土地後,無法使用該建物。經本院定期命丁○○、寅○○、子○○、辰○○、卯○○、丑○○、壬○○、癸○○、甲○○、乙○○、丙○○、巳○○○與訴外人蔡聯協等人協調,因蔡聯協等人不願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丁○○等人之應有部分而無結果,嗣被告丁○○、寅○○、子○○、辰○○、卯○○、丑○○、壬○○、癸○○、甲○○、乙○○、丙○○、巳○○○亦均同意原告所提附圖甲所示方案(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被告庚○○、戊○○亦到庭陳述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同意原告方案。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上開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一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竹二六八0號判例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附圖甲案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因各共有人間未能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同等面積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面積增減之情形,詳如附圖甲案),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臨馬路等情形,致其價值亦有所不同,因而致兩造所分得之不動產,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部分之價值有所差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就共有人分得後之價值決定補償之數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後,已就兩造分得部分之價值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其增減差異情形詳加計算,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佐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依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使用效率、面積大小、地形地勢、里鄰環境及與鄰併貢獻效益,並參酌附近土地地價每坪單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九萬六千元、八萬五千元、七萬二千元、十萬五千元(詳如該鑑定報告第十二頁)等情為鑑定,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之內容與結果應屬可採,被告戊○○、庚○○空言主張上開價格太高,尚難採信。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如此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準此,本院依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上開鑑定之「各分配人間找補金額」,計算兩造間應提出補償金額及應受領補償金額之人與數額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B書記官李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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