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40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
原住新竹市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裁定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又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7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84年台抗字第258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查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9日將異議駁回後,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再經原審法院於96年10月19日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其裁定書先後送達抗告人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新竹縣○○鎮○○街○○○巷○弄○○號及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5鄰59號等住居所,其中新竹市○區○○路○○○巷○弄○號為被告之戶籍地,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第50頁),且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亦有將該址列為送達處所(見原審卷第43頁),而前開裁定已於96年10月24日上午11時20分經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地,由抗告人之同居人 林玉山 (即抗告人之兄長)收受裁定正本,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雖同裁定另於同年10月24日上午12時41分及同年10月26日下午3時分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竹縣○○鎮○○街○○○巷○弄○○號及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5鄰59號之居所,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最先送達者,即於96年10月24日上午11時20分送達抗告人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戶籍地之裁定,於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揆諸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本件自應以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5日起算其抗告期間,至96年10月29日(當日非例假日)止屆滿,且本件亦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而抗告人卻遲至96年11月1日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本件抗告(該抗告狀雖署名「陳請人」且並未載明「抗告」等字樣,惟依其內容,應係對原法院裁定之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