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洪嘉穗 被告 黃誌峯 (原姓名 黃啓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參仟元。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向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個月為一期,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按週年利率12.88%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每期應計收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76,363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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