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5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5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5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416元,及
其中98,520元自民國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9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
棄違約金5,024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9
2元,及其中98,520元自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今已積欠原
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雙方約定被告如有逾期應
以年息20%按日計算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台新銀行信
用卡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860元(含裁判費1,6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
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61,416元,應徵裁判費
1,77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56,392元,應徵裁判
費1,66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
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廖國瑋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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