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443號
原 告 陳文俊
陳文雀
陳 郭碧雲
被 告 劉鑫
兼
訴訟代理人 楊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車輛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雪珠前於民國89年及94年間簽發數張本票
向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國選 借款新臺幣(下同)398,000元。陳
國選於100年10月26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陳國選對被告楊
雪珠之債權。嗣被告楊雪珠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2139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
,判決原告持有之上開本票於超過30,000元,及其中10,000
元自98年11月15日起;其中10,000元自98年12月15日起;其
中10,000元自99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原告對被告尚
有在上開範圍內之債權,為被告之債權人。詎被告於101年
11月26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車籍登記移轉至其子即被告劉鑫名下,此無償行為
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間於101年11月26日就系爭車輛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債權與系爭車輛沒有關係,被告楊雪珠沒
有要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
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2139號、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
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確為被告之債權人。原告對被
告權利之行使,均係授權原告陳文俊處理;原告陳文俊會告
知原告 陳郭碧雲 、陳文雀追償之情形;原告於102年1月25
日就被告楊雪珠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知被告間有移
轉系爭車輛車籍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文俊陳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9頁)。原告陳文俊旋即對被告楊雪珠提起毀損債
權之告訴,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146號刑事事件全卷可證
。原告聲請就被告楊雪珠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理應已知
悉被告楊雪珠名下財產狀況,方得向執行法院特定執行標的
,而原告於102年1月25日時,既已知被告楊雪珠將系爭車
輛車籍移轉至被告劉鑫名下,足徵對撤銷之原因已屬知悉,
原告遲至103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章可考(見
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越1年期間,依上開規定,原告之
撤銷權業已消滅。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1年
11月26日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