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1、確認被告間就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90)暨其上同段8595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5月2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
被告 莊政楠 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6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莊進國 所有;備位主張:1、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於94年5月2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6月9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莊政楠應將系爭房地
於94年6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莊進國所有。本件系爭房地價值依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買賣總價為2,180,000元,有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03號卷第46頁、第47頁)
,是就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2,18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主張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為2,180,000元。其次,原告備位主張撤銷標的之價
額為2,180,000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12,237元,是原告備
位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2,2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1
80,000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420元外,尚
應補繳裁判費19,1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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