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3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339號
原   告 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耀
訴訟代理人  周秋奇
被   告 優繕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宅修特工特約經銷商合約書第9條約定:
「因本契約所產生之其他一切爭議而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
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宅
修特工特約經銷商合約書在卷足憑,本件原告既係因兩造間
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淨水器價款及安裝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8,600元,則依前開法條,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於原告起訴
後,雖曾經本院指定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
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即調解程序之進行,顯與同法第
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
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建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