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7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07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洪國欽 律師(即 陳錦雄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訴外人陳錦雄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管
轄法院。惟本件被告為訴外人陳錦雄之遺產管理人,事務所
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有被告提出移送管
轄聲請狀在卷可稽,則被告之事務所地點既設在高雄市,於
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被告
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
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再
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
,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
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
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
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從而,爰依
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易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