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蔡元森
被   告  謝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21日以103年度中補字第836號裁定,命原告收受後於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968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3年4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1件附卷可稽。嗣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聲請訴訟救助,
惟該訴訟救助業經本院駁回,原告不服提抗告後,亦經駁回
而確定在案,是原告應依本院103年度中補字第836號裁定,
如期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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