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69號
原 告 宋淇汶
被 告 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柳政宏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8萬元,約定借期為1個月,其於同月25日匯款8萬元至被
告指定之 胡賢正 帳戶內。被告屆期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
置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為臺灣嘉騰科技公司(下稱臺灣嘉騰公司)派駐至該公
司投資於大陸深圳之京琦國際公司(下稱深圳京琦公司)國
際代表兼財務代表,系爭8萬元為深圳京琦公司研發WI-FI
通訊模組之費用,由原告預先支付,作為先期研發項目啟動
費用,以利業務項目之推展,待股款到位後再行返還系爭8
萬元費用。由於臺灣嘉騰公司股款資金未於102年8月1日
前到位,其於同年10月離職深圳京琦公司,故該研發項目非
由其負責。且系爭8萬元為深圳京琦公司之開發費支出,應
由深圳京琦公司或臺灣嘉騰公司支付。又若深圳京琦公司對
研發項目不滿意,可要求胡賢正退還研發費用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ꆼ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ꆼ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於本院陳稱:其與被告在電話中談及
借款事宜,其以電子郵件詢問借期多久,被告稱1個月,原
告於102年6月25日匯款8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胡賢正帳戶內
,原告英文名字為Brian、被告英文名字為Fred、胡賢正英
文名字為Hunter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並有兩造電
子郵件、匯款證明回條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2789號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45頁
)。
ꆼ兩造就借款之借用人為何則有爭執,原告認借用人為被告,
被告則以借用人應為深圳京琦公司置辯。經查:
ꆼ觀之兩造提出往來電子郵件,被告於102年6月21日下午12
點14分寄出:「協助我一件事情,匯款至附件內容帳號」;
原告於同日下午12點19分:「我老婆問預計借多久?」;被
告於同日下午12點27分:「一個月」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
內容足憑(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89號卷第5-7頁),
對談內容並未提及『公司借用』語句;佐以被告用詞『協助
我..』、原告用詞『我老婆問..』之對話,此為私人間對談
至明。次就原告詢問『借期』為何,係以『被告』為對象,
而非問『公司借多久』,足徵原告係以被告為締約者。復觀
之被告答覆借期為1個月,並無徵詢他人即自主決定一情,
苟被告並非自己借用,即應先行詢問借用人何時返還,始符
常情,由其回應,可知其有決定權,足徵本件消費借貸契約
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即堪可採。
ꆼ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中,雖有被告將訴外人胡賢正以系爭8
萬元作為開發用途信件作為附件,然上開信件原係胡賢正寄
予被告,此乃彼等二人之事。蓋借用人如何運用借款為其個
人動機,貸與人自不因知悉借用人借款動機或使用目的,致
締約當事人而異。故被告辯以原告知悉借款用途,而主張其
非借用人云云,即屬無據。
ꆼ其次,被告辯稱:原告同意預先支付系爭8萬元,作為先期
研發項目啟動費用,待股款到位後再行返還系爭8萬元費用
,由於臺灣嘉騰公司股款資金未於102年8月1日前到位..
云云,惟被告前揭電子郵件明示『借期為1個月』,佐以原
告於102年6月25日匯款,是清償期應為同年7月25日,顯
與被告上開『股款到位後返還』辯詞歧異,是其辯解即無可
採。
ꆼ衡諸常情,公司因業務需要借貸款項,應由財會部門處理帳
務事宜,苟依被告辯稱:原告係借款予深圳京琦公司,即應
由該公司出具會計憑證,復參以被告辯稱原告為財務代表,
則原告更深知會計流程,然本件並無相關會計憑證,可知非
公司借貸至為灼然。
ꆼ綜上各情,被告所辯悖於經驗法則而不可採。原告主張本件
借貸契約借用人為被告,堪信為真。準此,原告依據借貸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