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小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16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謝玉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
領用原告核發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
動用期間自91年12月2日起至92年12月2日止為期1年,期滿
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而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繳納最
低還款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
被告自97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原告85,699元
,其中本金為84,225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ꆼ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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