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90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林柏伍
被   告  莊苡蓁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高朝陽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韓蔚廷
,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韓蔚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承受
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美國運通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清償之消費金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至清償日
止之遲延利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至民
國96年9月27日止,被告積欠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41,14
7元之債務未清償。嗣美國運通於98年8月10日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47元,及自96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曾向美國運通申請信用卡使用,亦無持
系爭信用卡消費,系爭契約係遭冒名申請,被告自無須返還
信用卡消費款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與美國運通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
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美國運通申請信用卡使用,定有系爭
契約,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6頁)。
惟被告否認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為其所簽,經本院調取
被告姓名由「 莊淑萍 」變更登記為「莊苡蓁」之戶政事務所
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姓名仍為莊淑萍時所申辦之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被告致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誓約
書及被告當庭簽名(上開文件下合稱乙類筆跡),與原告提
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下稱甲類筆跡)等文件一併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甲乙類筆跡特徵並不
相符,有該局103年8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證原告提出之信用
卡申請書上「莊淑萍」」之簽名,均非被告所為。
㈢綜上,原告之舉證未能證明被告確曾向美國運通申請信用卡
使用,及締結系爭契約,則原告之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41,147元,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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