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補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424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明 任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足資特定被告 施明任 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調得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原告應具狀聲請閱卷)。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未據載明被告施明任之住居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補正被告施明任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施明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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