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949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6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市○區○○路與延平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致與告訴人甲○○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