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丙○○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護理之家專職載送人員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5月17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南13線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直行,貿然超速通過上開道路與嘉義縣水上鄉嘉168線公路(起訴書誤載)之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被害人 胡師華 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甲○○,沿前開嘉16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起訴書誤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駛至,致兩車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車身與被害人胡師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不慎發生碰撞,被害人胡師華與甲○○因而人車倒地並滑行23.8公尺,致被害人胡師華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死亡(此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害人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母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