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70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設籍於「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崎頭仔1號之1」,此有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參,原告住所地位於嘉義縣,且原告亦陳明兩造結婚後同住嘉義縣中埔鄉,迄民國86年間獨自離家至台北,訴之原因事實亦發生當時兩造居住之嘉義縣境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0年間結婚,未料自86年後因兩造時有爭執,被告私自離家至台北居住,迄今未回,並多次遷移住址,原告並託被告乾兒子 李國瑞 請求被告回家不下二十次,被告均拒絕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陳述略以:被告戶籍地不在嘉義,又因被告年邁多病,且持保護令多年,不勝舟車勞頓,請移轉至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證。原告主張,兩造於50年間結婚,未料自86年後因兩造時有爭執,被告私自離開兩造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之住處前往台北居住,迄今未回,並多次遷移住所,原告並託訴外人李國瑞請轉告被告返家,被告均拒絕返家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雖被告以書狀陳述因被告年邁多病,且持保護令多年,不勝舟車勞頓云云,惟被告未能提出保護令或其他受原告實施家庭暴之之事證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有正當理由,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自86年離家,迄今已10年餘未與原告同居,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能舉證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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