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
八三八、九三四八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五年四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假釋出監期間,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前揭撤銷假釋後殘刑接續執行,前揭殘餘刑期部分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竟因 楊長浩 (另案判處罪刑)提議,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乙○○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之鐵剪一支,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長浩至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某處,平時無人居住之「小萱萱檳榔攤」(貨櫃改裝、無門牌號碼),由乙○○留在車上把風,另由楊長浩持鐵剪下車、剪斷並攀爬踰越該檳榔攤具防閑安全設備之鐵窗,入內竊得甲○○所有之香菸十一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康具特飲料二箱(價值約六百五十元)、行動電話充電器二個(價值約一千元)、現金一百十八元,並將現金以外之物搬運至前揭車輛藏放,楊長浩欲繼續竊取之際,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覺,乙○○乃駕車連同已搬運上車之物逃逸,楊長浩則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一百十八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審時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共犯楊長浩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六幀、小客車照片及車籍資料一份、通聯紀錄二份、電話申請人資料附卷可憑,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凡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意旨足參)。且此安全設備,亦不以設在建築物上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參照);另同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鐵剪一支,係金屬構造,質地堅硬,刀刃尖銳等情,業經共犯楊長浩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共同持之踰越檳榔貨櫃屋窗戶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楊長浩就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五年四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假釋出監期間,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前揭撤銷假釋後殘刑接續執行,前揭殘餘刑期部分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迭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出於共同竊盜花用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其攜兇器夥同共犯竊盜之犯罪手段;依其陳述,其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無相識之關係;其逃逸後猶將竊得贓物交付他人、分得一部分、犯後初否認犯行,待檢察官出示電話通聯紀錄後始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共犯楊長浩居於首謀地位,犯罪情節較被告為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鐵剪一支並未扣案,被告復陳稱並未看見鐵剪在車上(本院卷第41頁)、共犯楊長浩被當場逮捕之際又未扣得鐵剪,而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