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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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4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本案經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證據部分補充「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毒品之來源先後供述不一,因未見被告有斷絕毒品之意,並浪費司法偵查資源等情,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月,所言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除前述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以及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劣,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及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上開求刑,尚嫌過重,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殘渣袋1個,因內含量微無法秤重及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與毒品同視,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被告自承係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然否認為其所有,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