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5月20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經舉發於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2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新莊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遭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異議人係黃燈左轉,警察誤認異議人闖紅燈,顯有不當,應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明真相。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倘違規者係騎乘機器腳踏車,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即應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經查,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警攔停之事實,坦承屬實。而異議人斯時有闖紅燈之違規,則經證人即警員 余恆毅 到庭證述甚詳。衡情,余恆毅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尚無自陷偽證刑責而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理,所證內容既具體、明確,與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互核相符,且未見有與他件違規混淆之情形,自堪採信;反之,異議人雖堅稱其為黃燈左轉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此黃燈號誌乃於下橋時所見,斯時距路口當有一段距離,在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下地區,黃燈秒數通常僅3秒之情形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參照),該號誌於其穿越路口時已變換為紅燈,未違情理。據此,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異議人要求調取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固因查無直接拍攝該路口及交通號誌之監視器,致無從調查,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7月2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80030802號函暨所附附件可資證明,但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予指明。因紅燈左轉未如紅燈右轉另設有較輕之罰則,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予以裁罰,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