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所為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EY0745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時,因有不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攔停,詎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員警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8年5月2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就關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裁罰部分,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顯宗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覆書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其未看到員警攔停,亦未聽到鳴笛聲,並無逃逸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張顯宗於本院調查時對其目擊異議人不服攔停騎車逃逸之經過情形業已明確證述,且證人對異議人當天所著衣物、安全帽特徵及行進路線均能清楚證述,反觀異議人當庭僅稱記憶模糊云云,衡情,證人之證詞應非虛妄,而審酌證人張顯宗證述其攔停異議人機車時,有揮棒、鳴笛,時間約
7至8秒,當時為下午、晴天等情,本院認一般駕駛者對證人舉發攔停時之揮棒、鳴笛等舉動理應知悉,而異議人年31歲,正值青年,自承並無病痛或障礙,對證人當時攔停舉動,除空言否認知悉外,亦未能提出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辯自不足採。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就此違規部分,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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