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林志洋上列受刑人因犯重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原名林志洋,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改名)因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犯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一三八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仍應照原判決執行),並依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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