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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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9號函參酌)。本件被告於96年8月3日18時許起至同日
22時30分,分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附近某麵店與台南縣新化鎮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46之1號前時,因操控力降低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以酒精濃度檢測器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3毫克,因而查獲,則被告酒後騎乘重機車之意識,應認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為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2323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6,000元確定,甫於95年8月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再次酒後騎乘機車違反本罪,顯見前案執行未收矯正之效,被告並無悔悟之心。復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時間在深夜,尚非交通流量頻繁時段,倖未造成交通事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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