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所為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劉秀君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