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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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4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4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4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14日凌晨,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工地貨櫃屋旁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0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4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4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