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股權移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原告乙○○被告大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丁○○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被告股份55,000股(下稱
系爭股份),伊前以丁○○對伊負有票據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丁○○在被告之出資額(或股權、股票),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將丁○○在被告之出資額(或股權、股票)於1,056,051元之範圍內移轉予伊(案列97年度執字第59149號)。伊既已依法取得系爭股份,爰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等語。
㈡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對其所有55,000股之股份,登記於股東名簿。
被告則抗辯:丁○○確實持有伊之股份55,000股,然伊發行之
股票係由丁○○自行保管,如原告要求伊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須出具股票證明其確已受讓系爭股份成為伊股東;如原告無法取得股票,則須經由法院確認其已成為伊股東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乃以其已
受讓系爭股份,成為被告之股東等語為其論據,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得自由轉讓之原則,雖為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所明揭,惟依同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故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至臻明確。觀諸卷附被告之章程(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對其股份有發行股票,且均為記名股票,是被告主張丁○○就系爭股份持有其發行之記名股票等語,應可信實,則原告欲受讓系爭股份之唯一方法,乃為由丁○○將被告就系爭股份發行之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已坦承其雖曾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欲執行丁○○就系爭股份所持有之記名股票,然並未扣押到該等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證原告並未持有丁○○就系爭股份所有之股票,其顯未依法定方式受讓系爭股份,殆可認定。是其主張已因受讓系爭股份成為被告之股東云云,即非事實,自不足採。
㈡原告復稱:其已因本院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取得系爭股
份云云。惟對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為無記名之有價證券或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因依法得以交付或背書之方法而為轉讓,且一經交付或背書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而得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如以此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類此有價證券之執行自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該有價證券而為開始強制執行,殊不能逕依強制執第117條所定關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444號裁定參照)。被告就系爭股份發行之記名股票為得自由轉讓之有價證券,欲對該等股票為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動產之方法為之,尚不能逕對該等股票發移轉命令。是雖本院執行處曾於97年9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見本院卷第5頁),其上記載:「主旨:債務人丁○○在第三人大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或股權、股票)在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零伍拾壹元範圍內,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乙○○……二、債權人乙○○得依本命令逕向第三人大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有關出資額轉讓登記手續及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等語,然究不能因此使原告合法受讓系爭股份,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合法受讓系爭股份成為被告之股東,則
其請求被告就系爭股份之轉讓,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