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股權移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6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被上訴人大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股權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逸楓 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被上訴人股份5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伊前以陳逸楓對伊負有票據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逸楓在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或股權、股票),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將陳逸楓在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或股權、股票)於1,056,051元之範圍內移轉予伊(案列97年度執字第59149號)。伊既因上開移轉命令取得陳逸楓對被上訴人之出資債權,則伊即屬被上訴人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伊即有請求被上訴人變更公司股東名簿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伊對其所有55,000股之股份,登記於股東名簿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逸楓確實持有伊之股份55,000股,然伊發行之股票係由陳逸楓自行保管,倘上訴人要求伊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須出具股票,證明其已受讓系爭股份成為伊股東;如上訴人無法取得股票,則須經由法院確認其已成為伊股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55,000股之股份,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陳逸楓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份55,000股。㈡上訴人前以訴外人陳逸楓對其負有債務為由,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陳逸楓在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或股權、股票),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591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9月16日核發北院隆97執宙字第59149號執行命令,命陳逸楓在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或股權、股票)在1,056,051元範圍內,應移轉於上訴人。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55,000股之股份,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無理由:
㈠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記名股票
之轉讓,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第164項參照)。查,被上訴人股票均係採記名股票方式,有被上訴人章程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轉讓自應依背書之方式為之。
㈡對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為
無記名之有價證券或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因依法得以交付或背書之方法而為轉讓,且一經交付或背書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而得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如以此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類此有價證券之執行自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該有價證券而為開始強制執行,殊不能逕依強制執第117條所定關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參照)。茲系爭股票既係記名股票,且屬得自由轉讓之有價證券,欲對該等股票為強制執行時,自須依執行動產之方法為之,尚不能逕對該等股票發移轉命令,乃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察於97年9月16日以北院隆97執宙字第59149號函核發移轉命令,記載:「主旨:債務人陳逸楓在第三人大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或股權、股票)在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零伍拾壹元範圍內,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甲○○……二、債權人甲○○得依本命令逕向第三人大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有關出資額轉讓登記手續及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等語(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59149號卷),即非妥適。
㈢上訴人固曾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陳逸楓所有系爭股份,然
於執行程序中並未扣押該等股票(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59149號卷、原審卷第28頁),自尚未剝奪陳逸楓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上訴人顯未依法定方式受讓系爭股份,是其主張已因受讓系爭股份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云云,自無足採。
㈣再,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
;股票應編號,載明「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第162條第1項第3款參照);另,被上訴人章程第6條亦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元,分為…股,每股10元,全額發行」(見原審卷第25頁)。則被上訴人股票上所表彰之股份,即為股權或出資額,上訴人主張公司股票僅為出資額之表彰,並非股權本身云云,同無足取。
㈤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55,000股之股份,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55,000股之股份,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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