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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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上訴人甲○○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97年度北簡字第28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2月1日提出上訴狀時,即當場欲繳納上訴費用,惟經法院收費人員以不知上訴費用若干為由拒收,且令抗告人於上訴狀上留下電話號碼,抗告人認為既已留下電話號碼,法院應會通知抗告人繳款,但抗告人並未接獲電話繳款之通知。又本件補費裁定送達時,抗告人適因寒流來襲而身體不適,並未前往信箱收件,嗣該裁定經抗告人約於98年1月7日或98年1月8日自警察機關領回後,隨即遵期於收受該裁定後4日內前往補繳上訴費用,然遭告知上訴已遭駁回而無法繳納,是抗告人未能依期繳納上訴費用,並不可歸責。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6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864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97年12月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定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時,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從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於97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補費裁定自寄存之日經10日即97年12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並未依期補正,是原審於98年1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稱伊於97年12月1日提出上訴狀時,即當場欲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收費人員以不知上訴費用若干為由拒收等情,姑且不論是否屬實,本院既於97年12月9日已為補費裁定,抗告人即應依該補費裁定為之。至抗告人固又稱伊在本件補費裁定送達期間,並未前往信箱收件一語,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顯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已將當事人可能無法收受信件之期間考量在內,並因此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且此送達效力之發生,並不問當事人是否實際收受。準此,上開補費裁定依法既於97年12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自難再以伊未能依期繳納上訴費用,並不可歸責為由,主張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並非適法。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殊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錦華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