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豆朝福選任辯護人黃雅琴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豆朝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豆朝福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至苗栗縣○○鄉縣道124線福德大橋前處,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遂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對豆朝福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豆朝福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5273卷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94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8號、99年度易字第8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2月、8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5年12月28日始屆滿,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再為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之犯行,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酒後曾休憩而騎車上路之情節,兼衡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有母親及姊姊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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