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四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八號、第一九五四九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李嘉偉 原係好萊屋房屋仲介公司同事,甲○○因積欠巨額信用卡債無力償還,復知悉李嘉偉家境寬裕,且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得知李嘉偉於該月因售屋而獲利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竟萌生擄走李嘉偉取贖之犯意,邀友人即上訴人乙○○參與,上訴人等遂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一起到 陳志賢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住處,邀約陳志賢一起參與綁架勒贖錢財之事,惟陳志賢並未答應,翌(二十二)日甲○○又打電話給陳志賢,問陳志賢是否一起去,陳志賢仍予拒絕。上訴人等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購置作案所需之童軍繩一條、膠帶二捲、手套若干副及水果刀一把等物,並議定由甲○○以看屋為由將李嘉偉約至該屋內,乙○○則攜帶上開作案工具在外守候,於林、李二人進入屋內約五分鐘後隨後跟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即撥打電話予李嘉偉,佯稱有意參觀購買李嘉偉所負責銷售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之五房屋,並與李嘉偉約定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會面。李嘉偉不疑有他而赴約,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帶領甲○○進入上址屋內參觀,約五分鐘後,乙○○進入該屋並持前開水果刀一把欲制伏李嘉偉未果,反被李嘉偉奪取該支水果刀,李嘉偉不知甲○○同謀涉案,而將水果刀交予甲○○,甲○○取得該水果刀後,即以該水果刀抵住李嘉偉頸部,並與乙○○合力將李嘉偉制伏,再以事前備妥之膠帶綑綁李嘉偉之手、腳,致李嘉偉喪失行動自由而入於上訴人等實力支配之下。甲○○旋藉詞須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一百萬元,向李嘉偉勒贖一百萬元,惟李嘉偉僅允付二十萬元,上訴人等乃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甲○○自已因上開強暴行為至使不能抗拒之李嘉偉身上搜取財物,取得現款八千三百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機車鑰匙一串,交予乙○○保管(此部分係另犯加重強盜罪,業已確定,詳如後述)。嗣甲○○以李嘉偉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李嘉偉之妻 游靜恬 之行動電話勒贖,游靜恬雖未及接聽,但由行動電話所顯示未接來電之號碼,得知李嘉偉曾與其聯絡,遂回電李嘉偉,李嘉偉接聽,即囑咐游靜恬備款二十萬元另候往取,甲○○恐李嘉偉於電話中說出其姓名,立即關機截斷通話,並警告李嘉偉不可洩漏其姓名,李嘉偉即對甲○○聲稱早上出門時已告知游靜恬要跟甲○○去看房子之事,雙方為此而起爭吵。上訴人等思及已走投無路,並為免事跡敗露,竟當場共同基於殺人滅口之犯意,由甲○○摀住李嘉偉口、鼻,乙○○以事前備妥之膠帶纏繞李嘉偉頸部,並以童軍繩(長約三百九十公分)絞勒,迨李嘉偉昏迷倒地,鼻腔出血,停止呼吸,二人猶惟恐李嘉偉尚未死亡而以膠帶封住李嘉偉口、鼻。適因乙○○開啟李嘉偉之前開行動電話,接獲游靜恬來電查詢,為求拖延時間逃逸,遂對游靜恬揚言李嘉偉在其手中,須於當日下午五時前備妥一億元,如果沒有準備好,就準備收屍等語,隨即與甲○○騎乘李嘉偉所有UTP-462號機車相偕逃逸。游靜恬於結束與乙○○之通話後,向李嘉偉同事求助,李嘉偉同事 吳秋良劉盛進陳萬福 、朱大川及 陳德欽 等五人聞訊,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趕往前開房屋察看,尋獲因遭勒頸而窒息之李嘉偉並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上訴人等所有供纏繞李嘉偉頸部之童軍繩一條(長約三百九十公分)及供綑綁、封貼在李嘉偉身上之已使用過之膠帶一團。李嘉偉經送往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轉送臺北 馬偕 醫院急救,延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因遭勒窒息,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上訴人等於案發後,將所騎乘之前開李嘉偉機車連同該機車鑰匙棄置於臺北縣蘆洲市○○○○道附近(嗣為警尋獲),並將水果刀、手套及用餘之膠帶等丟棄滅失。嗣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三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為警查獲。乙○○則於其犯罪被發覺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聯絡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到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及原法院前審坦承係甲○○積欠信用卡債,知道李嘉偉家中有錢,乃提議綁架李嘉偉要錢,並共同前往購買作案用之水果刀、膠帶等工具等語。另證人陳志賢於警詢、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證稱上訴人等有邀約其參與綁架,其拒絕參與等語。足見上訴人等於案發之前即有擄人勒贖之犯意。又上訴人等對於擄人勒贖之經過均供稱甲○○佯以買屋方式邀約李嘉偉至案發地點,甲○○與李嘉偉進入後,乙○○隨後持刀進入,本欲壓住李嘉偉脖子,卻遭李嘉偉奪下刀子交給甲○○,甲○○再用刀子架住李嘉偉脖子,上訴人等再以膠帶綑綁其手腳,再由甲○○索款一百萬元,後以二十萬元達成協議,李嘉偉遂於電話中要求其妻游靜恬提領二十萬元等情,核與證人游靜恬證稱李嘉偉當日接到甲○○電話請李嘉偉幫忙找房子,及李嘉偉嗣後電告要其提領二十萬元等情相符。上訴人等係欲勒贖一百萬元,其後討價還價降為二十萬元,至於改稱需款一億元,係欲拖延時間以利逃逸。上訴人等藉詞將李嘉偉騙至案發房屋內,再綑綁其手腳妨礙其行動自由,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再予以勒贖,其擄人勒贖行為即屬既遂。再證人即李嘉偉之同事吳秋良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至案發處所看到李嘉偉的臉部、口、鼻都被膠帶封住,手被膠帶綑綁,其等撕開臉部膠帶發覺脖子被白色棉繩勒住,解開後脖子上還被膠帶纏繞,李嘉偉臉部已發黑等語。甲○○供稱因李嘉偉將其二人前往看屋之事告知游靜恬,一時氣憤,遂以手肘毆打李嘉偉,二人爭吵,李嘉偉亦罵乙○○,乙○○就動手教訓李嘉偉,李嘉偉以手肘撞乙○○,乙○○遂用童軍繩勒李嘉偉,其則按住李嘉偉口鼻等語,核與乙○○坦承用繩子勒住李嘉偉脖子,甲○○用手摀住鼻子,因怕李嘉偉沒死,還一起用膠帶封住李嘉偉口鼻等情相符;而李嘉偉經送醫急救,因生前遭勒窒息,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醫理字第0920004055號函暨檢附()法醫所醫鑑字第1534號鑑定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十六張、社區監錄照片七張、社區監視錄影光碟一片為憑,復有童軍繩一條長約三百九十公分、黃色膠帶(使用過)一團扣案可證,上訴人等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甲○○雖辯稱與李嘉偉間有買賣房屋之債務糾紛,其乃以暴力逼之還錢,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乙○○曾一度單獨擔起殺人罪責,均不足採信,亦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因認上訴人等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復以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擄人勒贖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另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之行為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結合犯之特別處罰規定,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訴人等開始即意在擄人勒贖,於擄人勒贖過程中,強盜李嘉偉財物後,又將之殺害,因強盜而擄人勒贖之法定刑,比擄人勒贖而殺人及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為輕,自無適用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餘地。而上訴人等擄人勒贖之情節,比強盜罪行為為重,應從情節較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處斷。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已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認應適用修正後之第二十八條,雖有未當,但結果無不同,並不影響判決主旨,本院無庸撤銷改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應係修正前,已如前述)、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等正值壯年,本應自食其力,奮發上進,竟為圖得非分之財,不僅意圖勒贖而擄人,並強盜被害人之財物,更殺害被害人寶貴而無以回復之生命,惡性深重,殺害被害人之手段殘酷,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創痛,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的心靈傷痛更難以回復,惟姑念上訴人等素行並非惡劣,尚非窮兇巨惡之徒,原僅基於勒贖之目的而犯案,並無預謀殺人,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悟之心,認無處以極刑使與人世永久隔絕之必要,乃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另說明扣案之童軍繩一條(長約三百九十公分)、膠帶一團,為上訴人等所有,係供犯罪之用,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背心上衣一件、漁夫帽一頂、安全帽二頂,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至上訴人等犯罪所用水果刀、手套及用餘膠帶一捲,未據扣案,上訴人等供稱已丟棄滅失,亦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審判決後,上訴人等及檢察官俱未提起上訴,因係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乃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並視為被告等就此部分已提起上訴,自應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等持刀強盜李嘉偉財物,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原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原判決認與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部分,應分論併罰,上訴人及檢察官俱未提起上訴,已確定(本院前次係因原審更㈣審判決就上訴人等何時起意殺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未盡相符,此與殺人究係與擄人勒贖或強盜結合有關,而將強盜一併發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K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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