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零叁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玖佰叁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89之4地號、面積53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黃禎裕 、 黃秀芬 、 許志豪 、 許志瑋 、金黃碧蕉、 黃照治 、 黃照梅 所共有。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以附圖所示A、B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號、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占用前開土地,自屬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交還。又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按被告於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得不當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再被告自97年11月
1日起仍繼續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每月獲得不當利益280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共有物之物上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暨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3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黃禎裕、金黃碧蕉、黃照治、黃照梅前已於72年間起訴被告拆屋還地,法院亦已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則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自不得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況被告自82年10月1日起至92年10月1日止,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用上開土地,而時效取地上權,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黃禎裕、黃秀芬、許志豪、許志瑋、金黃碧蕉、黃照治、黃照梅所共有,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上開土地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實在。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為原告所否認。茲依上開說明,堪認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有無理由?(二)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上開土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有無理由?
(一)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是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時,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共有人之一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共有物回復請求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該本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既亦有效力,即不容許他共有人再行起訴,否則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7款駁回其訴。
⒉經查,黃禎裕、金黃碧蕉、黃照治、黃照梅前於72年間,
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而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本院以7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被告所辯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無理由,認定被告係無權占有,而為黃禎裕、金黃碧蕉、黃照治、黃照梅全部勝訴之判決,嗣被告不服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事件歷審判決書在卷可考。已徵黃禎裕、金黃碧蕉、黃照治、黃照梅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共有物回復請求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確定判決對於其他共有人亦有效力,自不容其他共有人再行起訴。倘參酌原告自93年1月起,以抵繳稅款為登記原因,繼受訴外人 黃淑貞 之應有部分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相互以觀。足徵原告亦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提起此部分拆屋還地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與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二)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上開土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⒈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固遭駁回,業如前述。惟被
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乙情,亦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同如前述。則被告於本院辯稱:自82年10月1日起至92年10月1日止,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用系爭土地,已經時效取地上權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況系爭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告係無權占有,則其復於本院主張善意而以短期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亦屬無稽,顯不足採。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有權占有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占用上開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云云,洵屬無據,無法採認。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附圖所示A、B部分,依照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期間,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暨自97年11月1日起繼續無權占用前開土地每月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89之4地號屬城市地方土地;又系爭土地於93年1月
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687元;於96年1月1日以後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823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歷年地價謄本在卷可考,堪可認定。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
應以年息百分之5為核算基礎乙節。惟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乙節,業如前述。經查,本件系爭建物現供住家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號,面臨40米寬之艋舺大道,靠南往北車道側,門口左側即站名艋舺大道之公車站牌,左側對向約100公尺即萬華火車站,往來交通頻繁,生活機能方便,附近商家林立,往北約2、300公尺即為艋舺大道與和平西路二、三段之交岔路口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堪可認定。足徵系爭房屋居住環境尚可、對外聯絡方便、工商業活動不差。此外,參酌系爭房屋占用面積達120平方公尺,形狀方正,商業發展及使用系爭土地實際獲得經濟價值、利益可能不低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獲得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5核算為適當。從而,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得不當利益共計158325元【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4868
7元(申報地價)×13.236平方公尺(按持份3309/30000計算占用面積)×5﹪÷1(年息)×3=96663(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50823元(申報地價)×13.236平方公尺(按持份3309/30000計算占用面積)×5﹪÷12(月息率)×22(占用期間)=61664(元以下四捨五入);累計雖為158327元,但原告僅請求158325元】;再被告自97年11月1日起繼續無權占用前開土地,每月獲得不當利益為2803元【50823元(申報地價)×13.236平方公尺(按持份3309/30000計算占用面積)×5﹪÷12(月息率)=2803(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雖與法不合,應予駁回,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803元;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15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