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2樓甲○○
號2樓(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乙○○之胞弟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九年,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但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嗣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其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乙○○與甲○○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酮療法後,各自騎乘腳踏車一部欲離開時,與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相遇,乙○○為與「阿國」交談,即要求甲○○騎乘腳踏車在前等待後,竟與「阿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消防設備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八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一支、鉗子一支、鴨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二支及車窗敲擊器一支及手套二雙等物,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一二七號一樓「漢賓大樓」前,由乙○○在旁把風,由「阿國」以該等工具拆卸毀損裝置於上開外牆消防設備之銅質消防栓蓋子一只,致消防栓出水口水流不止,因而毀損該等供消防使用之消防設備。嗣「阿國」將上開之消防栓蓋子一只,連同其於不詳時地所竊得之消防栓蓋子二只,一併交予乙○○,而乙○○明知「阿國」所交付之消防栓蓋子二只,係「阿國」以同樣方式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該消防栓蓋子三只收受而持有之。
二、乙○○得手後因遭消防栓出水口噴出之水流打濕身體,一時驚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在臺北市○○區○○街及西寧北路口之停車場附近,趕上正騎腳踏車行經漢口街之甲○○,詎其為免遭警方查緝,竟將上開三只消防栓蓋子及斜口鉗一支、鉗子一支、鴨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二支及車窗敲擊器一支及手套二雙等工具放置於甲○○騎乘之腳踏車車籃內,而甲○○眼見乙○○全身淋濕、舉止失措,明知乙○○交付放置於腳踏車車籃內之三只消防栓蓋子,均為贓物,竟仍收受持有之。嗣因「漢賓大樓」消防栓出水口水流不止,為路人發現報警,經警在臺北市○○區○○○路、忠孝西路口攔獲乙○○及甲○○,並扣得斜口鉗一支、鉗子一支、鴨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二支及車窗敲擊器一支、手套二雙及消防栓蓋子三只(其中一只已發還「漢賓大樓」之告訴代理人丙○○),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對於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與「阿國」於上開時地共同攜帶兇器竊取「漢賓大樓」消防栓蓋子一只,並收受「阿國」交付之消防栓蓋子二只等情,惟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涉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在停車場附近等待乙○○,後來看到乙○○滿身是水,並把消防栓蓋子三只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一批丟到其腳踏車之車籃內,隨即快速離去,伊不知道乙○○為何這樣做,一時不知所措,只好繼續騎乘腳踏車前進,直至被員警攔下為止,伊並不知道該消防栓蓋子是乙○○與「阿國」所竊取,也不知道是贓物,渠沒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與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謝君強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斜口鉗一支、鉗子一支、鴨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二支及車窗敲擊器一支、手套二雙及消防栓蓋子三只等物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乙○○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涉有收受贓物犯行,而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甲○○沒有看到渠與「阿國」在作何事,直到被警方查獲為止才知道那是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背面)。然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稱渠見到被告乙○○時,被告乙○○全身濕濕的,就丟下該消防栓蓋子三只及工具一批至渠騎乘之腳踏車車籃內,顯見被告甲○○當時即看見被告乙○○全身淋濕,此種易於通常之情況。惟被告乙○○經本院詰以被告甲○○看到其將東西放置在腳踏車車籃內時有何反應,被告乙○○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沒有什麼反應,也沒有問我」,並稱:「我與甲○○都是從事水電及油漆,平常不會用到消防栓的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三頁)。則被告甲○○看見被告乙○○全身淋濕,於倉皇中丟下其日常生活不會使用之消防栓蓋子三只及工具一批,衡諸常情,應會詢問該消防栓蓋子從何而來,但被告甲○○竟毫無反應或詢問,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就直接放在我車上的籃子裡,我大哥要我慢走,他要先走,他在丟東西給我時跟我說我不是在現場,要捉也是捉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七0頁),顯見被告甲○○縱未參與或目擊被告乙○○與「阿國」行竊之事,亦應知悉該消防栓蓋子係被告乙○○以不法方式取得,被告乙○○方會企圖迅速逃逸,被告對於消防栓蓋子為贓物一節,實難諉為不知。又證人謝君強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們二人間距離會差很遠嗎?)剛發現時是前後,一台緊鄰一台」等語(見偵查卷第七0頁)。則被告甲○○既明知該消防栓蓋子為贓物,如無收受該消防栓蓋子之意,應可立刻返還被告乙○○或棄置於現場,惟被告甲○○竟未將該消防栓蓋子返還被告乙○○,直到被警查獲為止,該消防栓蓋子均在被告甲○○持有之中,顯見被告甲○○應有收受該等贓物之意思。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係基於兄弟情義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前揭所辯,亦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消防法第三十四條之毀損消防設備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與「阿國」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所犯上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及毀損消防設備罪間,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乙○○所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茲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九年,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但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嗣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其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與共犯一同竊取消防栓蓋子,毀損消防設備,如因此導致水流不足,恐有嚴重危害附近居民生命、身體之虞,影響非輕,且其與被告甲○○均任意收受贓物,影響犯罪偵查及被害人追索途徑,並斟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斜口鉗一支、鉗子一支、鴨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二支及車窗敲擊器一支等物,為被告乙○○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時所攜帶之物,另扣案之手套二雙,則係共犯「阿國」所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消防栓蓋子二只(另一只已由告訴代理人丙○○領回),雖為犯罪所得之物,但為消防設備,不知為何人所有,業如前述,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消防法第三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消防法第三十四條毀損供消防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一│斜口鉗│一支│├──┼────────────┼───────────┤│二│鉗子│一支│├──┼────────────┼───────────┤│三│鴨嘴鉗│一支│├──┼────────────┼───────────┤│四│螺絲起子│二支│├──┼────────────┼───────────┤│五│扳手│二支│├──┼────────────┼───────────┤│六│車窗敲擊器│一支│├──┼────────────┼───────────┤│七│手套│二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