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94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2月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595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473、473-1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街85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已依約給付價金
110萬元,其中50萬元係依被告指示,交付價金予房屋仲介丁○○轉交系爭房地占有人乙○○。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賣方應擔保本約房地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不受限制登記或訟爭、占用他人土地情事或任何權利瑕疵。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他項權利設定之任何產權糾紛或債務瓜葛時,賣方除本約有約定外,負責於尾款付清前排除之。若因此致買方權益受損,賣方應負賠償責任」。詎伊獲悉系爭房地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2月27日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註記為97年度北調字第144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經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限期排除,未獲置理,旋於97年4月15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給付違約金共220萬元等語。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收受原告所繳納之60萬元,另乙○○亦僅收到18萬元,係原告違約未給付第2期款140萬元,致代書未能繳清稅款,無從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卻事後藉詞系爭房地遭法院註記為由,任意解除契約,顯不適法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6年12月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595萬
元,區分3期付款,第1期於簽約時交付60萬元,第2期於完稅時交付140萬元,交屋日期訂於97年1月31日並同時付清尾款395萬元。被告並於系爭契約第9條擔保系爭房地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不受限制登記或訟爭、占用他人土地情事或任何權利瑕疵。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他項權利設定之任何產權糾紛或債務糾葛時,賣方應負責於尾款付清前排除之,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2頁)。㈡系爭不動產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2月27日函文註記為97年
北調字第144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另於97年4月30日經本院函請地政機關假扣押在案(97執全字第1093號),各有土地暨建物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58至60頁)㈢原告委請律師於97年3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排除障礙,此有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證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㈣原告於97年4月15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有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產權糾紛,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經催告限期排除未獲置理,嗣於97年4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違約金共2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違約?㈡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有無違約?⒈原告主張已依約付清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60萬元,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伊於簽約時並未收到上開60萬元云云。據證人即負責草擬系爭契約之代書甲○○證稱:「被告前曾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江先生,後來雙方合意解約,約定被告應賠償江先生60萬元,丁○○聯絡江先生到我事務所來,被告也找來己○○到場,丁○○給江先生60萬元,這筆錢是原告拿出來的,故系爭契約第1期款才註明買方已經付款」(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證人丁○○亦證述:「兩造簽約前,被告要先解決與江先生糾紛,我受被告委託解決,後來原告有意買屋,在簽約前給我60萬元支票或現金解決,我再交付60萬元現金給江先生」、「兩造約定以此60萬元作為第1期款60萬元交付」、「我事前有跟被告說要拿原告之60萬元去解決,事後我有拿江先生出具和解書給被告看」(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併有原告委託丁○○就系爭不動產代為議價之不動產購買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足徵原告確有代被告履行與第三人間違約賠償60萬元,兩造並合意將該筆60萬元充作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此觀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即明,參酌系爭契約附件交款記錄亦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22頁),益證被告確有收受第1期款60萬元,是被告辯稱:並未收到第1期款60萬元云云,委無可採。
⒉又兩造固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明:「乙方(指被告)
同意於完稅時支付新臺幣50萬元正予現住人乙○○後,甲方(指原告)同意自行與現住人交屋與乙方無涉」(見本院卷第16頁),惟據證人丁○○結證:「這是被告授權給我,乙○○稱沒有拿到錢不會搬家,被告是乙○○之姊夫,故原告才提前給部分錢,要乙○○搬家」、「原告有給我1張50萬元支票,乙○○慢慢搬遷,我再分期給乙○○錢,分了好多期,到97年2月1日我把剩餘款全部給乙○○,並請他寫1份收據給我」(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乙○○證稱:「有收到丁○○轉交50萬元,他是陸續給我的」、「他沒付清前我就搬走,搬走後他有把50萬元付清,我才簽收據」(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大抵相符,且有乙○○簽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辯稱:乙○○並未收取原告交付之50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第2期款應於「完稅時
」給付140萬元,所謂「完稅時」究指單純稅單核發後,抑或完納稅費後,兩造各有爭執,被告辯稱:係原告先違約未給付第2期款140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所謂「完稅時」,不僅指稅單核發,抑且包含完納稅捐,始符契約文意及當事人締約本旨,證人甲○○亦證稱:「我通知賣方繳增值稅、交易完成前之房屋稅,買方繳契稅」、「被告表達希望原告代繳,由價金扣除,我轉知原告,原告則希望按照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由被告先處理佔用房屋者,等房客及佔用者遷移後,才願完稅」、「原告有繳契稅」等詞(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併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若所謂「完稅時」係僅指稅單核發,被告豈會要求代書甲○○轉達希望原告代繳增值稅,再由買賣價金扣除之意;遑論若原告果有遲誤繳納第2期價金情事,何以被告竟未催告原告繳納價款,益見本件係因被告未依約完納應負擔之稅捐,致後續系爭房地產權移轉手續延宕,難謂係原告遲延給付第2期價款至明;被告雖援引證人己○○證稱:「完稅款買方於代書取得增值稅單後,買方就要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惟證人己○○係被告之友人,並非本件承辦代書,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事人,其就系爭契約內容所為解釋,諒係其個人意見之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違約未於稅單核發後即繳納第2期價款云云,亦無足取。
㈡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是以雙務契約,須一方履行遲延,經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他方始得依該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系爭契約第9條約明:「乙方(指被告)應擔保系爭房地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不受限制登記或訟爭、占用他人土地情事或任何權利瑕疵。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他項權利設定之任何產權糾紛或債務糾葛時,乙方除本約有約定外,負責於尾款付清前排除之」。而系爭房地依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
2月27日函證明文件辦理註記,系爭房地現為97年北調字第
144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足見系爭房地確有他人主張權利之產權糾紛或債務糾葛,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情事,洵堪認定。
⒉又民法第254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約定系爭房地價金尾款應於97年1月31日付清(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參照),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前排除之,經原告於97年3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限期被告於文到3日內就上述產權糾紛及占用情形提出說明,並依約定排除,雖原告所定催告期限僅有3日,難謂合理期間,迄原告於97年4月15日解除契約前,被告尚未排除上開產權糾紛,此觀系爭房地更於97年4月30日經假扣押登記在案益明,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所定催告期限雖屬不適當,但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被告履行,詎被告仍未依約排除,是原告於97年4月15日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⒊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已陸續給付60萬元、50萬元,合計110
萬元價金予被告,原告既已合法解除契約,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之。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如經甲方(指原告)通知限期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指被告)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業如前述,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已收金額110萬元作為違約金,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給付價款,為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違約金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7日(起訴狀繕本於97年5月27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