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57號原告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 律師
乙○○被告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在阿波羅大廈C棟頂樓交誼廳召開之第二十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一案:修訂阿波羅大廈規約,第二案:成立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第三案:阿波羅大廈公共設施全權委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及使用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原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7年5月20日變更聲明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核屬訴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之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7年1月16日,由 陳怡 全擔任主席,召開阿波羅大廈
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2/3流會, 陳怡全 旋於97年2月23日,召開第20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由法定代理人甲○○、董事乙○○代表公司出席,原告報到後,被告發給83號會議投票單3紙、阿波羅大廈草約1份,該次會議逕由召集人陳怡全擔任主席,並就討論事項第1案:修訂阿波羅大廈規約、第2案:成立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第3案:阿波羅大廈公共設施全權委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及使用作成決議。
㈡先位部分:
阿波羅大廈第20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有以下事由足認其決議應屬不存在。
⒈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
第20屆第2次、第3次會議係由陳怡全召集,惟陳怡全僅為阿波羅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雖被告抗辯:陳怡全係由50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等語。惟被告所提推舉人名冊顯係臨訟製造,不能證明在系爭會議召集之前確有推舉之事實。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者,需限於無可召集會議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為限,陳怡全召集會議時被告既有管理委員會,雖主任委員 劉錫江 非區分所有權人,然仍有甚多管理委員可召集會議,陳怡全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其召集之會議作成之決議應屬無效。
⒉系爭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
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通知單載明開會事由為「修訂本大廈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惟第20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之開會事由,除上開事項外,增加「本大廈公共設施之範圍及管理」,該事由係於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首次提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以2/3以上之出席,3/4以上之同意行之,被告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以假決議之方法行之,該決議應不存在。
⒊系爭會議決議未經投票而以鼓掌方式作成: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不論係一般決議或假決議,皆就出席人數、同意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等詳訂其定額,會議作成決議時,自應以實際投票之方式以計算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定額,不得以鼓掌方式為決議,系爭會議討論事項未經討論及投票,逕由主席宣布鼓掌通過,其作成之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應為無效。
⒋系爭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
被告於97年2月23日作成假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應於97年3月4日前以書面將決議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惟被告實際發文日期為97年3月6日,已逾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應送達之10日期限,其假決議不能視為成立。
㈢備位部分:
⒈被告於97年2月23日召開之第20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其所作成之決議以鼓掌方式為之,且未於決議作成後10日內以書面將決議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其決議應為無效,縱非無效,亦屬得撤銷之事由。
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如何產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
規定,惟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因之,主席之產生,應依照會議規範第15條「主席之產生:會議之主席,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應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內政部營建署86年1月30日台(86)內營字第8672164號函參照〕,被告召集之第
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由出席人推舉主席,而逕由召集人陳怡全擔任主席,其程序亦屬違法。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於97年2月23日日在阿波羅大廈C棟頂樓交誼廳召開之第20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一案:修訂阿波羅大廈規約,第二案:成立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第三案:阿波羅大廈公共設施全權委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及使用之決議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
被告97年2月23日日在阿波羅大廈C棟頂樓交誼廳召開之第20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一案:修訂阿波羅大廈規約,第二案:成立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第三案:阿波羅大廈公共設施全權委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及使用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㈠先位部分:
⒈陳怡全為阿波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且於50位區分所有權人
推選下擔任阿波羅大廈第20屆第2次、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尚非可採。
⒉被告97年2月23日召開之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規定之方式召集及決議,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作成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等語,尚不足採。
⒊系爭會議因出席人員對討論事項有完全之共識,為百分之百
同意,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出席人員有不同意決議內容者,其主張會議表決程序有瑕疵,即非可採。
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重點在於區分所有權人得於
7日內表示反對意見,表示反對意見者如未達半數,該決議即視為成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假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而第34條第1項明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會議紀錄於會後15日內送達應為合法。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得撤銷之事由,惟迄未表明其究得依何法令及請求權請求撤銷。
⒉原告主張會議當日並未推選主席,惟由召集人陳怡全擔任主
席係現場一致之意見,與會之人就此並無異議,原告主張會議當日未推選主席,顯與事實不符。
㈢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阿波羅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97年1月16日由區分所有權人陳怡全召集,召開第20屆第2次阿波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
修訂阿波羅大廈規約,第二案: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2/3流會(本院卷第42頁)。
㈢被告因第20屆第2次阿波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
不足2/3流會,於97年2月23日由區分所有權人陳怡全召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開第20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第一案:修訂阿波羅大廈規約,第二案:成立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第三案:阿波羅大廈公共設施全權委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及使用之決議(本院卷第43頁、第27-3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為阿波羅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其訴請確認阿波羅大廈第20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不存在,依上所述,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7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㈢查阿波羅大廈第20屆第2次、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
區分所權人陳怡全召集,陳怡全並非阿波羅大廈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兩造所不爭,按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陳怡全非阿波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被告抗辯陳怡全係經50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擔任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特別要件即經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固提出「推舉陳怡全先生為阿波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名單」為證(本院卷第57-58頁)。惟查:被告所提之推舉名單僅為一電腦繕打名冊,其上記載之區分所有權人曾否以書面推選陳怡全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已非無疑,而原告既否認該推舉名單為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陳怡全經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之事實,自難據此認定陳怡全業經合法推選,被告抗辯陳怡全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而為有權召集系爭會議之人等語,尚非可採。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須經公告10日後始生效力,且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即明,是縱被告所提推舉名單得以證明陳怡全經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然有關陳怡全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後是否業經公告10日,及公告期間並無他人經推選之事實,仍屬不能證明,被告就陳怡全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後業經公告10日,及公告期間並無他人經推選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陳怡全業經合法推選,其自無召開系爭會議之權限。
㈣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臺上2517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陳怡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推選,並無召開系爭會議之權限,系爭會議既由無召集權限之陳怡全召集而召開,按之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其請求確認系爭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一案:修訂阿波羅大廈規約,第二案:成立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第三案:阿波羅大廈公共設施全權委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及使用之決議不存在,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
32條第3項規定,並以鼓掌方式作成決議,應屬會議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得否請求撤銷之問題,惟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其所為之決議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原告據以請求確認該次會議作成之決議不存在,既屬正當,有關原告列舉之上開事由,本院尚毋庸予以審究。
㈥又關於系爭會議作成之決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該等決議不
存在,備位請求撤銷該等決議,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既如前述,就其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再為裁判。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97年2月23日日在阿波羅大廈C棟頂樓交誼廳召開之第20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一案:修訂阿波羅大廈規約,第二案:成立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第三案:阿波羅大廈公共設施全權委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及使用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