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孫銘豫律師
陳博建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乙○○均自民國玖拾叁年叁月肆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乙○○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 認渠 等二人所犯係刑法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意圖勒贖擄人而故意殺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執行羈押,茲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士珮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