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四)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呂康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吳志揚 律師
陳倍嫻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前經本院認為犯擄人勒贖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5年8月31日執行羈押,嗣經第2次延長羈押,至民國96年3月31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