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岳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岳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岳昌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時,見該處 陳林妮 所有、由 陳榮生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暫停在該處,而因當時該處正值夜市人潮眾多,認已妨礙其行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球棒1支下車,將陳榮生駕駛之前開車輛前、後擋風玻璃砸破,陳榮生見狀隨即下車與江岳昌理論,詎江岳昌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前述球棒毆打陳榮生,致陳榮生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左手肘挫傷並血腫之傷害。案經陳林妮及陳榮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岳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林妮及陳榮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1份。
㈤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1份。
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
㈦扣案之球棒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江岳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①、②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彰化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3年7月(下稱③、④案),③案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④案部分則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
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下稱⑤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2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2年4月又22日,於94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遂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號裁定就②至⑤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又15日、1年9月又15日、6月,再就②案與不予減刑之①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③至⑤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確定,乃於97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人潮雜沓之夜市內持球棒毀損告訴
人陳林妮之車輛擋風玻璃及傷害告訴人陳榮生之身體,其動輒暴力相向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復衡酌其係持球棒朝告訴人陳榮生頭部毆打,危險性甚高之犯罪手段,及造成車輛及告訴人陳榮生身體傷害之程度,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1項。㈡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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