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盛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盛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盛能為年滿80歲之人,其於民國99年11月20日上午9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鄉○○村○○路由天冷往國姓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9時20分許,行經大長路472號前繞行同向前方停在路旁卸貨之貨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林妤浩 自該處徒步橫越大長路,吳盛能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因而不慎撞及林妤浩,致林妤浩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脊液鼻漏、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等普通傷害。警方據報抵達車禍現場處理,並將林妤浩送醫救治,吳盛能則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妤浩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吳盛能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告訴人林妤浩於上揭時、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倒下來的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經過,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 莊明學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我看見告訴人從巷口出來要過馬路,她就撞到我右側門窗,我煞車停下來等語(參見偵字卷第16頁),是以告訴人上揭指訴及證人證述確屬實情,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理應知悉上開規定,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盛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
卷足參,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即99年11月20日),為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調偵字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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