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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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78號聲請人 張霖強 相對人 潘郭尚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郭尚達(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霖強(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郭尚達之監護人。
指定 張家榛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霖強之舅舅即相對人潘郭尚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於102年10月17日中風,併發肺炎、敗血症、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及慢性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及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南門護理之家,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2年前腦中風導致身體癱瘓不良於行,生活無法自理,於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治療,出院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相對人身材瘦弱、剪短髮、全身肌肉嚴重萎縮肢體癱瘓、關節僵硬攣縮變形有扭曲現象,右手上帶有護手套並且被約束帶固定,鼻腔插有鼻胃管,喉部有施行氣管切開手術並插有氣管內管連接氧氣輸送帶。相對人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因為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相對人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經叫喚之後眼可以睜開,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相對人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相對人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相對人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且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相對人也已經失去所有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相對人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4年9月22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年9月23日屏安醫字第(104)041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張霖強為相對人之外甥,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二姐 郭裕金 、二哥 郭坤桂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張霖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第4頁),程序監理人 復陳 稱:個案目前名下有一部富豪轎車及每月新台幣(下同)8,200元之低收入戶生活津貼,另外還有176萬之現金存款在聲請人張霖強名下保管,因為目前尚未申請公費安置,故每月須繳交24,000多元居住護理之家的費用,這些費用目前都由聲請人張霖強從幫個案保管的金錢中支出。參酌聲請人張霖強、關係人郭坤桂、郭裕金、張家榛之意見,雖然在資料收集中,關係人 張裕金 和其他家族成員之間有些意見不合,但最後家族成員還是有勉強達成共識。再考量個案潘郭尚達目前因腦中風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表達能力與理解能力嚴重受損,溝通能力明顯受限制,確實無法處理自身相關事務,故最後仍建議聲請人張霖強為個案的家庭成員中較適合之監護人選等語(見第44頁),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張家榛係聲請人之妹妹即相對人之外甥女,上開親屬亦均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4頁),爰併指定張家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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