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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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38號聲請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曾銘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茲因相對人現籍設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無法得知其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通知函1件及債權讓與證明書2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現籍設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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