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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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淑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淑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淑慧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查刑法總則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依前條項規定,就與罪刑相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說明如下:
⒈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並非有利於被告。
⒊幫助犯部分,刑法第30條雖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
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僅屬文字之修正,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所為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⒋刑法修正前,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
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且具準據法性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⒌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非較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連同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便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並無與其等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為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對於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毋庸論被告以幫助共同詐欺,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所助益他人行騙,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迄未與前揭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存卷供參(見警卷第1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4年7月間某日,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