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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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 蔡淑玲
蔡淑淨 蔡淑瓊 蔡惠貞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壹豐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宇承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設屏東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楊宗岳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清洲,而林清洲已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58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5人之父親即被害人蔡○○,於103年3月30日9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即台27線36.1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之路肩設置有突出路面之方向指示牌(下稱系爭方向牌),其水泥基座高於路面約27公分,致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下方車身與系爭方向牌之水泥基座發生擦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3年4月4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為系爭方向牌之設置機關,系爭方向牌之水泥基座高度過高,且亦無適當之警示措施,致被害人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原告蔡壹豐支出之被害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0萬元。⑵原告每人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而原告自承被害人就系爭事故應負3/10之與有過失(被害人未戴安全帽),是原告蔡淑玲、蔡淑淨、蔡淑瓊、蔡惠貞每人均請求賠償70萬元(100萬元×7/10=70萬元)、原告蔡壹豐則請求賠償91萬元【(100萬元+30萬元)×7/10=9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玲、蔡淑淨、蔡淑瓊、蔡惠貞每人各70萬元、原告蔡壹豐9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為系爭方向牌之設置機關,而系爭方向牌係依照法規設置於路肩上,並無違法,且屏東縣省道上之方向指示牌水泥基座高度約於25至30公分間,又系爭方向牌本身貼有黑黃斜紋之反光警告貼紙,已有警示之作用,是被告就系爭方向牌之設置並無疏失之處。而本件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違規行駛路肩,且疏未注意前方已設有警告標誌之系爭方向牌,致發生系爭事故,與被告就系爭方向牌之設置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為上揭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一第34至42頁)、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一第66至10
3頁)、被害人之喪葬費用明細(本院卷一第171至17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85至191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221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被害人於103年3月30日9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之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即台27線36.1公里處時(由北往南),其騎乘機車之右下方車身與系爭方向牌之水泥基座發生擦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
3年4月4日不治死亡。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戴安全帽。
㈡原告5人為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蔡壹豐有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30萬元。
㈢原告5人曾於103年4月30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聲請,經被告於同年5月28日拒絕賠償。
㈣被告為系爭方向牌之設置機關。系爭方向牌之水泥基座高度
為27公分,又系爭方向牌之支柱貼有黑黃斜紋之反光警告貼紙。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㈡本件原告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而
原告前已就系爭事故依法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是原告提起本訴,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方向牌之設置機關,系爭方向牌之水泥
基座高度過高,且亦無適當之警示措施,致被害人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等語,惟被告辯稱其就系爭方向牌之設置並無疏失等語。經查:
⑴依卷附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可知(本院卷一第
66至103頁),本件被害人係其騎乘機車之右下方車身與系爭方向牌之水泥基座發生擦撞,被害人人車倒地,且因其未戴安全帽,頭部遭受撞擊致受有上揭傷害而不治死亡,而系爭方向牌係設置於路肩(本院卷一第93、94頁),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行駛路肩係屬違法,又當時天氣晴朗、道路筆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見事發當時路況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害人卻違規行駛於路肩,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致其機車之右下方車身不慎與系爭方向牌之水泥基座發生擦撞,且因被害人未戴安全帽,頭部遭受撞擊致受有上揭傷害而不治死亡,是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路肩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次查,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係採無過
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不須以設置或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惟原告仍須就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係有欠缺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方向牌之水泥基座高度過高,且亦無適當之警示措施等語,惟原告就水泥基座係屬過高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被告辯稱:屏東縣省道上之方向指示牌水泥基座高度約於25至30公分間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調查表及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至11頁),而觀之該調查表及照片內容,台22線及台3線之水泥基座有高度達28公分者,較本件系爭方向牌基座之高度更高,另證人 陳素玉 於本院證稱:伊是被告規劃設計中心的承辦人,本案涉及之水泥基座問題,伊可以回答。(問:系爭方向牌水泥基座有無統一規格高度?)目前沒有。早期的基座設計高度比較高,現在的設計比較低,早期設計比較高是因為防水,因為是鐵製的,怕鏽蝕,現在設計基座比較低,因為防鏽蝕的設計比較好,所以基座不需要像以前作得比較高。(問:現在的設計不用像以前設計這麼高,現在有無統一高度規格?)目前是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第21頁),是證人已明確證稱水泥基座之高度固有差別,惟目前就基座之高度並無統一之規範,則本院尚無從僅因原告單方之空泛主張,即認系爭方向牌之水泥基座高度有設置過高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方向牌並無適當之警示措施部分,惟查,系爭方向牌之支柱貼有黑黃斜紋之反光警告貼紙(本院卷一第93頁、第189頁),足認系爭方向牌已有警示方式,況原告就方向指示牌應有如何適當之警示措施一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考,是原告上揭主張系爭方向牌係無適當之警示措施云云,亦不足採。至於系爭方向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前方有經設置防撞桿3只(見本院卷一第188頁上方照片),惟其應係被告為避免嗣後復有他人類似被害人違規行駛於路肩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為之防撞措施,尚無從據此即認系爭方向牌設置之初係欠缺警示措施,一併敘明。
⑶原告另陳稱:方向指示牌與路面邊線距離應至少有60公分以
上,本件系爭方向牌並無留有足夠之行車間距等語,經查,系爭方向牌係設置於路肩,而路肩本非作為汽、機車行駛之用,是原告上揭主張系爭方向牌未留有足夠之行車間距云云,顯不足採。再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懸掛式標誌之支柱或支架與路肩邊緣相距以不少於60公分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得酌予變更。」,是懸掛式標誌之支柱與路肩邊緣之距離固以60公分為原則,惟仍可視道路狀況酌予變更,而本件系爭方向牌距離車道邊線之距離為57公分,此業經本院至系爭事故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卷一第185頁),已接近規定之60公分,又系爭路段之道路係屬雙向之二車道,單向為
4公尺寬之混合車道,足見其車道並不寬敞,且系爭方向牌已鄰接道路邊緣設置,從而,本院認系爭方向牌之設置應無違反上揭規定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方向牌之設
置係有缺失存在,且本件系爭事故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路肩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系爭方向牌之設置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參諸上揭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方向牌之設置有缺失而為上揭國家賠償之請求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依靜